案情概况:2007年4月2日,被告陈某作为第三人车辆配件公司代表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第三人车辆配件公司承建某隧道掘进机制造项目一期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6日结算为5952909.44元,上述科技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车辆配件公司。被告秦某系第三人配件公司在龙泉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另查明,2007年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口头协商约定由祝某向陈某负责龙泉工地提供地砖。2007年9月16日,被告陈某与被告秦某向原告祝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地专款112064元。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2064元地砖欠条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64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实际欠款为82064元,向原告实际购砖人系第三车辆配件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诉讼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车辆配件公司述称,原告诉称欠款真实性第三人无法核实,地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陈某,应由陈某承担此款还款义务,欠条形成时间为2007年,已过了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系第三人公司龙泉区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负责期间向原告祝某购买地砖应视为第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被告秦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确认欠原告祝某金额也是第三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祝某与第三人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第三公司述称欠款系被告陈某与原告祝某的买卖行为而无法核实,且原告诉称地专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这仅是第三人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祝某支付货款行为,2007年出具的欠条有明确支付日期,故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判决如下,第三人公司向原告祝某支付货款8206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82064为本金从2012年7月2日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0.5元,由第三人公司负担;保全费109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代理结果:胜诉